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聲,16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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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東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判決拘役50日(共2罪)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1月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在110年3月至9月間,及其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再依循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刑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限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無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4日 110年5月6日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706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835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706號 110年度苗簡字 第835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15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9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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