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聲,16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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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得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得富(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就尚未執行3月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遭駁回聲請;

檢察機關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聲請,未給予受刑人正當法律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裁量瑕疵;

受刑人第4案所犯酒後駕車係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列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然苗栗地方檢察署駁回函文未具體敘明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卻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判斷顯有瑕疵之虞;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序」,有裁量瑕疵;

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受刑人須照顧母親,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對本案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 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苗栗地檢署111年1月20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27字第1119001735號函、111年1月28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60字第111900263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100度偵字第4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10年4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110年5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受刑人確已有4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上開③④案件前後相距僅1個多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㈢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月11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而受刑人於111年1月6日即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本案經審酌台端前於110年4月5日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易科罰金繳清,惟不到5年期間,即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台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台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及本署104年11月12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判斷之空間,更未提及「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者應一律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嗣於111年1月27日具狀陳述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以:「…查臺端因本署110年執更字第1016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衡酌臺端酒駕四犯以上等情,本署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請礙難准許。」

,此有111年1月28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60字第1119002636號函可參,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所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形,考量受刑人屬酒駕4犯情節,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核非無所據。

㈥至受刑人所稱其家庭狀況,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 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 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 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詳予說明,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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