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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犯均為竊盜罪、編號7所犯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罪名均為竊盜部分,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仿,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附表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11/16」應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06//11/16」、「106//11/16」應更正為「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鄧正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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