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聲,70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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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俊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係配偶寄入,不是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得,且受刑人身患骨刺,要申請外醫開刀,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1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宜,遂於110年11月2日以苗檢松丙110執沒38字第1109023682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款、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3,000元費用後,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

惟依上開說明,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

又經本院函詢關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明細,確實有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1年9月8日桃監衛字第11100134580號函暨金錢保管分戶卡明細1份在卷可證,足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業已考量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依前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係屬適法,並無不當之處。

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等資料所示,受刑人自110年5月入監至今,受刑人為就診自費支出之費用每月並未超過1,000元,受刑人支出均明顯低於上開所酌留金額,有受刑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金錢保管分戶卡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並無因其他特殊醫療需求而必須提高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之情形。

㈢綜上,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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