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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彥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彥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109.9.22」應更正為「109.9.22之2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温彥賓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附件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件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和;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而附件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各罪雖曾分別定執行刑,然上開7罪依法仍可再定執行刑之要件;
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即提供帳戶)之行為時點先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即提領贓款),且均屬詐騙犯罪類型;
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即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點雖後於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即販賣毒品),然同屬毒品犯罪類型,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可認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罰執行效果,應足及於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附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之刑罰執行效果,應足及於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執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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