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聲,72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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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澤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澤信本次固係第3次酒駕之犯行,然第1次係於民國88年間,第二次則是106年4月間,本次則是111年3月間,第2、3次已相距近5年,與第1次酒駕犯行更已相隔23年,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定「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第3款「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獨自扶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受刑人倘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惟倘准予易科罰金,應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酒駕3犯為由即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未盡說理義務,且屬過苛而不當,本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111年3月26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96號執行,受刑人於111年7月25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認不准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受刑人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經查: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2日案件進行單及受刑人所提執行傳票照片附卷可稽。

經核檢察官於進行單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3次)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前於91年(受刑人誤植為88年)、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未達5年內3犯酒駕之標準,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訂頒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第3點,應可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案件是否發監執行所為之函釋或相關執行手冊,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本無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一概需准予易科罰金之法令依據,是若檢察官業就具體個案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過程及理由,且經核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而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自仍得裁量令受刑人入監執行。

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並具體說明本案受刑人未符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判斷理由,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受刑人將上開函釋是「5年內3犯酒駕『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誤認為「如非5年內3犯酒駕,『一概准予』易科罰金」,並據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又上開函釋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於102年6月26日函請各地方檢察署參考之內容,該署已於111年4月1日另以檢執甲字第1110047190號函請各地方檢察署注意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稱有關家庭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不得執此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不當,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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