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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硬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硬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補充附表編號3至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3、331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姚硬華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訴字第150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罪質類似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23日止、同年11月14日下午7時1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起至15日凌晨1、2時許止之一定期間內密集犯之加重效應,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不得重於各已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且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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