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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偉宏因侵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趙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
準此,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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