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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玉敏
被 告 黃瑞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玉敏(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瑞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11年1月26日具狀向臺中高檢署提出聲明上訴(再議)狀,核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表示不服,而欲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之意,遂經臺中高檢署函轉前揭書狀至本院,此有臺中高檢署111年1月28日中分檢榮宙111上聲議145字第1119002629號函暨檢附之聲明上訴(再議)狀1份在卷可考。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明上訴(再議)狀內容,僅由聲請人簽名,卻未有任何委任律師之簽名或蓋印,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師具名之委任狀,足認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係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並非委任律師代理提出。
從而,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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