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1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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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中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2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中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亦即修正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度,由原來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故被告於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德義路15巷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鍾瑞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莊中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中岳自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起至14時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與大亨街交岔路口之快炒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途經同市德義路與德義路15巷交岔路口處,與鍾瑞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鍾瑞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6分許,對莊中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中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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