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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騰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海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先追撞前方由李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後方鄭宗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黃海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嗣鄭宗岳後方由林奕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何金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煞閃不及而自後追撞鄭宗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發生連環追撞,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責任,至後方車輛駕駛人林奕承雖亦有過失責任,惟尚無法據此免除被告本應該負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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