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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自治路、中山路」應補充為「自治路、建功地下道、中山路」、第10列之「致生公眾往來安全」應更正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之「職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
二、被告謝皓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5日,於109年2月6日出監),至109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48號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1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且持香菸單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巡邏員警胡逸勛見狀予以攔查;
惟謝皓宇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公共危險犯意,加速沿同市忠孝路、自治路、中山路、建華街、中正路、建民街逃逸,全程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狂飆且蛇行、闖紅燈、駛入來車道違規超車、逆向行駛方式危險駕駛距離約1.330公里,時間長達約85秒,平均時速約66公里(該路段道路狹窄之市區道路,速限40至50公里),以此危險方式駕駛,致生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人安全,案經員警追緝無著調閱密錄器影像畫面查證,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宇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逸勛之職報告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逃逸路線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皓宇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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