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5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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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10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後應補充「至翌(16)日2時30分許」、第2列之「住處」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烜凱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劉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烜凱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號「大都會KTV」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12月16日6時20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公園三街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烜凱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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