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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啟文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上興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案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此外並無任何危險駕駛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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