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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列「86前」,應補充為「86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次飲用啤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黎彥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彥志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許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雙響炮合菜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同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後,復於翌(11)日凌晨0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外出。
嗣於同(11)日1時1分許,行經同市國華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於同市國華路86前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彥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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