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6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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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清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亦即修正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度,由原來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宣王宮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已生實害;

且斟酌員警到場查畫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劉清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1 日下午3時至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某友人住處 內飲用米酒2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宣王宮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據報前往現場,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劉清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5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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