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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建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漁泉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林建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2YA00031)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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