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交簡,8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自省,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又本案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