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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通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貿然前行」更正為「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9行「等傷害」後補充「張冠銍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甘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36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5、37、53至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給付5萬元),惟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25、27至28、39、41頁);
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至1,300元,與家中父母親、胞姊、1名年幼子女同住,尚須照顧年幼子女(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張冠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凌晨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通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王秀珍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於上揭地點,自中正路單行道右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路口往博愛街。
張冠銍所騎機車閃避不及撞擊王秀珍,王秀珍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並傷及軟骨、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塌陷及移位、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固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對方突然從右前方衝出來,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 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行人通過,為肇事主因,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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