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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靜芳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靜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葛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李詩婷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七分醉餐廳,擔任會計,負責管理餐廳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次按業務侵占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侵占」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行為人反覆多次對被害人施以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
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在105年1月間先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被告就其所保管之營業額款項,原應交付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惟其侵占部分款項未交付,可認定其犯罪地點在其任職之七分醉餐廳,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利用保管款項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至編號13、編號14所為之侵占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七分醉餐廳擔任會計,本應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2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自陳係因女兒生產、養父過世等事由,為求周轉,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然上開事由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經濟上之援助,被告因上開理由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萬6300元,對於告訴人造成非低之財產損失,相較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自述之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19萬6300元,據被告供稱:手寫對帳單單子上面的錢有的用薪水扣掉,但我不知道已經扣多少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告訴人亦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一起在警局核對借款及侵占數額,當時扣除她已經還我的錢,還欠27萬9500元,但105年被告侵占的部分,我也不確定她是否有還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179頁),衡酌被告除侵占告訴人之營業額外,另亦有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雖已有還款予告訴人部分款項,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明確證明被告就本案侵占之款項是否已歸還告訴人,且起訴書亦敘明上情而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3年5月間 2萬元 葛靜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月6日 400元 葛靜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1月7日 6000元 4 105年1月8日 3500元 5 105年1月9日 6600元 6 105年1月10日 5萬1000元 7 105年1月11日 7400元 8 105年1月14日 2200元 9 105年1月15日 2800元 10 105年1月16日 2萬8800元 11 105年1月17日 2萬9800元 12 105年1月18日 5700元 13 105年1月21日 2100元 14 106年1月間 3萬元 葛靜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葛靜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靜芳曾任李詩婷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七分醉餐廳之會計,負責管理餐廳營業額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葛靜芳於民國103年5月至106年1月間附表所示時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所保管之營業額款項挪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詩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靜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風德輝個人除戶資料、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105年1月份打卡紀錄表、105年1月七分醉神仙谷店交班表暨對帳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任職其間將所保管之營業額挪用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挪用款項後為告訴人發覺,復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併計還款,是本件侵占款項無法確認是否均已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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