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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王金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栗警偵字第1110004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金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0日21時2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00號旁小公園。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靠近鼻子以吸食所散發之迷幻氣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取照片3張。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裁罰,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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