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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展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證人余浩瑋於警詢之證述(苗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簡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鐵管16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電瓶2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7168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鐵管16支,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發還告訴人江成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7168卷第2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成龍。
然被告將鐵管16支出售予宏展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此據證人余浩瑋證述在案(見苗簡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該8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無訛。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瓶2個出售予晉昇資源回收場,得款658元,此據證人張紋綺於警訊證述在卷(見偵7201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該658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無訛。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魏展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
110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魏展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展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江成龍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管16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鐵管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余浩瑋。
嗣經江成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余浩瑋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宏展資源回收場內扣得遭竊之鐵管16支(已發還江成龍),而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8日7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進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瓶2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張紋綺。
嗣經黃進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成龍、黃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展隆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成龍、黃進福、證人余浩瑋、張紋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販賣人資料字據、晉昇資源回收場販賣人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鐵管16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盜之電瓶2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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