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00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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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零錢罐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15」應更正為「13」。

㈡被告彭月佟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貧困之經濟狀況,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女及照顧身體不好之配偶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胡進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塑膠零錢罐1個及內含之新臺幣(下同)7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70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1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塑膠零錢罐1個返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件所示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16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胡進祥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工廠外,停妥車後步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胡進祥放在工廠內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零錢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胡進祥發現該零錢罐不翼而飛,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進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乙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106年度苗簡字第466號、106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判決書、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本案之案發地點為工廠,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又無其他各款之情形,故報告意旨,尚有誤會。
惟如構成本罪,亦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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