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01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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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台偉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3時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苗栗縣○○市○○路000號「OK超商信東店」內,向店員劉珮玲佯稱要領遺失的悠遊卡,劉珮玲因而將店內唯一一張塑膠袋上標明「4/27加值後忘記帶走 邱柏嘉 已通知」字樣之悠遊卡拿給李台偉看,李台偉明知其並非邱柏嘉本人,看到別人「已加值」且有標明「邱柏嘉」字樣之悠遊卡,不但不交還劉珮玲所保管待領的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店員劉珮玲未確認身分之情況下,使劉珮玲誤以為其係邱柏嘉本人,任憑李台偉取走該張悠遊卡,李台偉詐欺得手後,則持該張悠遊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344元。

嗣邱柏嘉從其悠遊卡APP查看消費紀錄,發現遭人盜用,乃於110年5月13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依據李台偉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查被告李台偉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3罪)、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5月9日,於107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台偉明知本案之悠遊卡非其所有,竟利用店員未詳加核對其身分情況下,誤以為其係所有權人,任其取走該張悠遊卡,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又因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之消費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打工,與母同住(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61頁),並其向本院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卷第6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李台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344元【計算式:85+55+4+210+259+70+363+86+105+4+103=1,344】,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李台偉詐得被害人邱柏嘉之悠遊卡1張,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就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台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之論斷: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李台偉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冒用邱柏嘉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當(2)日夜間6時37分起就異常密集消費7次,隔(3)日凌晨零時18分又消費1次,以此「本人免加值卻可免費花用他人已加值」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不法利益計1,344元,因認被告李台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本件被害人之悠遊卡即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詐欺入己之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被告後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至被害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該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詐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

而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被害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㈣準此,被告雖非該卡之持卡人本人,然其持該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當初預設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是以,被告詐欺取得該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詐欺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係與其前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二行為,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詐欺取得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詐欺行為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業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與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詐欺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之悠遊卡後,復持之至超商或商店進行小額感應購物之行為,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僅評價被告之詐欺犯行即已充分反應被告全部行為之不法內涵,自無庸再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李台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台偉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1年10月後,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日凌晨3時8分許,騎機車到苗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店內,向店員劉珮玲稱要洽領遺失的悠遊卡,劉珮玲因而將店內唯一一張塑膠袋上標明「4/27 加值後忘記帶走 邱柏嘉 已通知」字樣邱柏嘉遺失在店內的悠遊卡拿給李台偉看,李台偉明知並非邱柏嘉本人,看到別人「已加值」且有標明「邱柏嘉」字樣之悠遊卡,不但不交還劉珮玲所保管待領的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邱柏嘉之身分取走該標明「邱柏嘉」「已加值」字樣之悠遊卡,嗣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冒用邱柏嘉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當(2)日夜間6時37分起就異常密集消費7次,隔(3)日凌晨零時18分又消費1次,以此「本人免加值卻可免費花用他人已加值」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價額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344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害人邱柏嘉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妍蓉的供述 被告李台偉騎機車到苗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店內之事實 3 證人劉珮玲的供述 被告領走上述悠遊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領走上述悠遊卡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 被告冒用被害人記名悠遊卡詐得被害人所加值數額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被告有多次同質前案,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李台偉冒用邱柏嘉所有0000000000卡號悠遊卡消費紀錄編號 年/月/日 時間 消費之店家 消費之價額 1 110/5/2 18:37 台灣大車隊 85元 2 110/5/2 20:32 50嵐四川店 55元 3 110/5/2 21:44 全國電子專賣店 4元 4 110/5/2 21:54 台灣大車隊 210元 5 110/5/2 22:05 全聯福利中心 259元 6 110/5/2 22:14 台灣大車隊 70元 7 110/5/2 22:39 萊爾富超商 363元 8 110/5/3 00:18 台鐵臺鐵新竹車站 86元 9 110/5/4 23:04 小北百貨縣政店 105元 10 110/5/5 05:14 統一超商 4元 11 110/5/5 17:54 台鐵臺鐵臺北車站 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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