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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松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長壽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惟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害人仍可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柳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7時23分許,步行途經謝國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旁道路處時,瞥見緊鄰以鐵皮搭建之車庫並未裝設大門且無人看顧,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步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謝國田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長壽牌香菸1包(以下稱系爭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悉供己抽吸殆盡。
嗣因謝國田驚覺系爭香菸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11年5月16日中午時間通知陳松柳至警局應訊說明後,至此,陳松柳自知法網難逃,乃供承出前揭行竊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松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國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香菸,並悉供己抽吸殆盡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人,系爭香菸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害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遭竊未經尋獲之系爭香菸價值95元,因金額甚為低微,經衡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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