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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鋼筋約30公斤」,更正為「鋼筋30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武民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志全所管領、置於工地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0元之鋼筋30公斤,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名稱 重量合計 鋼筋 3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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