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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第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起訴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列「並扣得上揭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梓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梓棋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徐梓棋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僅有1包,犯罪情節較輕,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較重,兩者持有之時間不長,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送驗前淨重0.1782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8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偵卷第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455包,驗前總淨重1320.07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19.1公克(即1320.07-0.97=1319.1),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3629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93頁),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梓棋犯本案有關,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煙草1包 送驗前淨重0.1782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55包 驗前總淨重1320.07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19.1公克(即1320.07-0.97=1319.1),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愷他命1包 4 毒品半成品(殘渣袋)133包 5 電腦設備1個 6 卡通咖啡包分裝袋4327個 7 夾鏈袋2包 8 電子磅秤1個 9 封口機1個 10 新臺幣1,4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
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
被 告 徐梓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取得大麻煙草1包(含袋重1.1公克,驗餘淨重0.15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徐梓棋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男子(另行由警追查)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胖哥」駕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交付徐梓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55包(總淨重1320.07公克,純度9%,總純質淨重118.80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10月11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毒品咖啡包都是要自用的等語。
2、辯稱大麻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然該址既為被告住所,大麻又是在客廳電視櫃扣得,被告對大麻應有管領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55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18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36295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梓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否認有何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證明被告使否有分裝行為。
縱使被告有分裝行為,仍非屬於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毒品成分特定功效之成品,僅是單純裝填毒品至空咖啡包中混合毒品,尚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製造」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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