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06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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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本院判決,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8、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前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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