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06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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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明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被告曾明祥是否該當累犯,聲請意旨並未有所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明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再定應執行刑7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過去素行不佳,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家中之門窗丟擲石頭洩憤,造成門窗毀損不堪使用,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告訴人居家安寧遭受嚴重破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曾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祥因對邱紹全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酒後搭乘不知情之林建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林益仙及黃冠勳),到邱紹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持石頭丟擲邱紹全住家之門窗,造成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紹全,經邱紹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紹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明祥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紹全警、偵訊指訴及證人黃冠勳、林益仙、林建銪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祥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丟擲石頭時並揚言「不出門我就砸毀你的房子」等語,另涉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而在場之證人黃冠勳、林益仙、林建銪警詢亦均無證述有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語,此部分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應認罪嫌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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