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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仁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之「110年」均應更正為「111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警製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梁仁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於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3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7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錫箔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6843公克 驗餘淨重0.674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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