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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達成使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的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已對被告表明其並無外出與被告見面、或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竟無視告訴人之回應,一再以要直接與告訴人男友聯繫為由,試圖脅迫告訴人外出見面或發生性行為,以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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