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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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韋



林翠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78號、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翠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及增列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前應補充「『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2行至第3行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更正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即江董選物販賣機店而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黃仕國、蔡文達之財物,係侵害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且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

二、被告何宏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何宏韋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何宏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何宏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林翠珊負責把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被告何宏韋坦承犯行、被告林翠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被告何宏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翠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8號卷,下稱第7078號偵卷,第38頁、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係由被告何宏韋取得,被告林翠珊未分得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第7078號偵卷第40頁、第4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第39頁、第41頁),是無從對被告林翠珊諭知沒收或追徵,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何宏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保險箱 1個 5百元 現金 2千元 USB商品 2個 共計1千元 保險箱 1個 現金 1千元
2 全聯禮券(面額新臺幣5百元)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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