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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彭月佟」之記載,應補充為「彭月佟領有第1類(06)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重度智能障礙者,屬於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彭月佟領有第1類(06)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易卷第69至76頁),係重度智能障礙者,屬於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彭月佟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彭月佟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彭月佟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彭月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商家貨架上之貨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商家,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暨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彭月佟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商家,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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