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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臺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8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濟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羅濟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濟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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