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到場」後應補充「,黃國榮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