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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7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涂籽茗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際,竟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劉志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峯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因燙傷在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其於當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該院外科2552號病房內,因情緒激動欲拔針自行離院,專科護理師涂籽茗即前往評估是否需施以鎮定藥品。
劉志峯明知涂籽茗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涂籽茗胸部,致涂籽茗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三公分)之傷害。
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通報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籽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籽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媒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水果刀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受傷退出病房及被告持水果刀走出病房之事實。
6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當時為執行醫療業務醫事人員之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劉志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志峯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因燙傷在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其於當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該院外科2552號病房內,因情緒激動欲拔針自行離院,專科護理師涂籽茗即前往評估是否需施以鎮定藥品。
劉志峯明知涂籽茗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涂籽茗胸部,致涂籽茗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三公分)之傷害。
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通報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籽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引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案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案件,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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