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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勲
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勲、王興鑑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㈠查被告李忠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忠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李忠勲因上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李忠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興鑑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王興鑑入監服刑後,於109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王興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王興鑑因上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王興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勲、王興鑑2人均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石臼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不大,及據警詢筆錄記載:①被告李忠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②被告王興鑑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被告李忠勲、王興鑑2人竊盜所得之石臼1個,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運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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