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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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季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日確定、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彭文鈞、鍾浩文及被害人林承佑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詐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浩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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