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6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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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與本件竊盜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及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竊盜2罪各自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彭義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車用對講機1台及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其中車用對講機1台價值約1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張漢國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8頁反面),其價值尚非低微,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同其他犯罪所得零錢1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彭義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用對講機1台(價值約1萬元)、零錢10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告訴人彭義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7號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上9時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見張漢國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車用對講機及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9時1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885巷內,見彭義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將該車發動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彭義軒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義軒、張漢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國、彭義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尋獲失竊機車及營業大貨車內現場相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未免日後執行困難,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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