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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竣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04號、第3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敏竣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朋友趙柏彥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下稱另案),而出面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4號
110年度偵字第3329號
被 告 廖敏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柏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0○0號302號前,趙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其所使用之行李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廖敏竣明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趙柏彥所持有,竟基於意圖使趙柏彥隱避之犯意,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翌日9時49分許及16時55分許,分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本署應訊時,均佯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持有,以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趙柏彥,企圖脫免該人之刑責。
嗣本署就廖敏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4448號節提起公訴,廖敏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始供出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趙柏彥所持有,經該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無罪確定,並認定上開毒品為趙柏彥所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敏竣之自白 被告廖敏竣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㈡ 1.被告趙柏彥於偵查中之陳述 2.被告趙柏彥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庭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1.被告趙柏彥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一個星期。
2.後車廂內的兩個行李袋均為被告趙柏彥所有。
㈢ 證人張智傑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人張智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趙柏彥使用已經數個星期。
㈣ 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戴聖榮及謝旻軒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庭中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行李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㈤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行李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㈥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420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 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被告趙柏彥所有之行李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核被告趙柏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核被告廖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0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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