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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第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威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列「古晉宗與邱威中駕駛B車離去,且竊取簡檳祥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而竊盜得逞(B車、手機均已發還簡檳祥)。」
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古晉宗與邱威中2人共同竊取簡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之現金2,000元、手機1支及皮夾1個(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②渣打銀行、板信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③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④夾鏈袋1個、小盒子1個),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嗣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前,尋獲遭棄置簡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手機1支及皮夾1個(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②渣打銀行、板信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③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④夾鏈袋1個、小盒子1個),警方通知簡檳祥領回外,並循線查獲古晉宗與邱威中2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及其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費,仍以手機叫車之方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搭載被害人所駕駛營利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併就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部分: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他案共犯古晉宗2人,第一次竊盜之犯罪所得2,000元,第二次竊盜之犯罪所得2,000元,因其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應在二分之一範圍內即第一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第二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詐欺得利犯罪所得2,600元,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晉宗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平均分擔,即被告應在二分之一範圍內負責,故本次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共同竊取之A車、B車、手機1支及皮夾1個(①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②渣打銀行、板信商銀、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③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④夾鏈袋1個、小盒子1個),警方已通知被害人鍾明偉、簡檳祥領回,有被害人簡檳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6185號偵卷第69頁、7179號偵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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