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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私訊被害人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先後對被害人犯下上開4罪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James Lee」私訊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並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李松霖之指示匯款至李松霖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
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James Lee」。
嗣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遲未收到購買之門票,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妮、袁啟泰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松霖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受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未依約交付所承諾之票券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嗣後無法如期面交所致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芳妮、莊于萱、廖容娸於警詢、袁啟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共計4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於107、108年多次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取金錢花用而經查獲判刑確定,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不思悔改,本件復否認犯行,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證據 匯款帳戶 1 張芳妮 (告訴) 李松霖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James Lee」與張芳妮私訊聯繫,佯以販賣高爾宣演唱會門票為由,致張芳妮陷於錯誤,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因而匯款至李松霖提供之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晚上9時54分許 1,585元 1,585元 1.張芳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臉書帳號「James Lee」首頁、被告與張芳妮於臉書私訊之對話訊息擷圖、存款通知簡訊 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李依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依穎,對本案不知情之李依穎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莊于萱 (未提告) 李松霖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James Lee」與莊于萱私訊聯繫,佯以販賣周興哲演唱會門票為由,致莊于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李松霖提供之右列帳戶。
108年6月4日晚上8時44分許 2,400元 2,400元 1.莊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臉書帳號「James Lee」首頁、被告與莊于萱於臉書之對話訊息擷圖、台新銀行匯款明細。
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李依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依穎) 3 廖容娸 (未提告) 李松霖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James Lee」與廖容娸私訊聯繫,佯以販賣周興哲演唱會門票為由,致廖容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李松霖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分許 ②108年6月1日上午0時28分許 ③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④108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800元 ④2,800元 9,600元 1.廖容娸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公務電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李依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依穎) 4 袁啟泰 (告訴) 李松霖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James Lee」與袁啟泰私訊聯繫,佯以販賣Mr.Children演唱會門票為由,致袁啟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李松霖提供之右列帳戶。
107年11月24日晚上8時53分許 9,700元 9,700元 1.袁啟泰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2.袁啟泰之身分證影本、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告與袁啟泰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袁啟泰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治城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袁啟泰於110年4月1日提出之回函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治城,對本案不知情,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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