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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上前阻擋之張志穎」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前阻擋之陳靖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張志穎、陳靖翊(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接續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物流箱是否回收之事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爭執,貿然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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