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87,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與本案竊取財物為木桌1張、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木桌1張,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