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19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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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然在公司門口,手持利刃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此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利刃1把,係被告持之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惟本院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其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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