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3」為「13日」,第10行之「侵占入己」後應補充「,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恆』之人」。
二、審酌被告陳思均明知已與告訴人黃建樑以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數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所購入機車,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交付予他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67)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侵占該機車前既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之部分價金,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犯罪所得應為77,000元(121,000元〈即5,500元×22期〉-47,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