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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子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故僅偶一從事者則不得謂之為業務,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被告固係龍泉房屋之員工,惟此次乃係因告訴人之另外委任,始代為受領該筆退還押金,顯非以代為處理他人退還押金事宜,為其經常性之業務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收款項之機會,侵占款項,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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