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2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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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烤肉架烤網,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待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烤肉架烤網1個,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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