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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7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0易476卷第2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仍未能警惕,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醫院病房內之現金,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在檳榔攤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110偵2500卷第15頁,110易476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7時27分許至同日7時35分許,侵入張文德住院所在之苗栗縣○○市○○路000號衛生苗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235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文德所有放置在該病房內床頭櫃上側背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文德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怡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病房內竊得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德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病房內失竊現金5,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苗栗醫院2352號病房之事實。
二、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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