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1,苗簡,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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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NARAT NARET(中文姓名:那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NNARAT NARE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UWANNARAT NARET不思慎行,見他人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黑色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3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10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業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3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SUWANNARAT NARET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7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WANNARAT NARET(中文譯名:那列)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拾獲林政予所遺失之黑色錢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1,030元,詎SUWANNARAT NARET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拾獲之黑色錢包交予警察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將1,030元花用殆盡。
嗣林政予發現錢包遺失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SUWANNARAT NARET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後,當場扣得林政予所遺失之上開錢包(除現金1030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政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WANNARAT NARET經傳喚未到庭,然依據下列證據,其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政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
㈥告訴人林政予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二、核被告SUWANNARAT NARET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政予之黑色錢包等物外,尚有1,030元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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